南通通州博仕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机构名称:通州博仕综合门诊部):
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通卫医罚〔202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详见附件。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
附件:
《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卫医罚〔2024〕18号)
《南通市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醒书》
联系地址: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清河路528号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二楼
联系电话:0513-86029655
联系科室:南通市通州区卫生监督所监督一科
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0月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卫医罚〔2024〕18号
被处罚人(单位):南通通州博仕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7G5T1T4J,住所: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市场川叠路八号,法定代表人:苏国炎,身份证号码:3503211981****6031,联系电话:177****6236,医疗机构名称:通州博仕综合门诊部)。
2024年6月5日,南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通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联合对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市场川叠路八号的被处罚单位进行检查,发现:1、被处罚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医学检验科下设“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但开展了临床化学检验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等医学检验项目;2、使用未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随某轲开展标本采集、医学检验、超声操作工作,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邱某龙在药房从事处方调剂、发药工作;3、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终止妊娠手术;4、执业助理医师沈某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执业,独立从事清创缝合、包皮手术等;5、门诊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氨曲南。
被处罚单位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6月7日立案。
经查阅被处罚单位2024年的检验报告单、病理报告单、门诊病历资料、输液卡/注射单、处方笺等资料,向法定代表人苏国炎、管理人员邱某龙、医师张某宇、沈某、某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人询问核实,最终查明被处罚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超出登记的“临床体液、血液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临床化学检验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临床分子生物学及细胞遗传学检验)工作。未取得病理科诊疗科目,开展病理标本采集、送检。以上能查明的违法所得为9610元。
2、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随某轲从事医学检验、超声诊断工作;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邱某龙从事处方调剂、发药工作;检验、超声、药房等科室无卫生技术人员,多岗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严重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综合门诊部的设置要求。
3、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终止妊娠手术,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4、未落实病历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等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
5、使用执业助理医师沈某独立开展执业活动,未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独立从事清创缝合、包皮手术等。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6月5日南通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转办函(现场笔录复印件、卫生监督意见书复印件、邱某龙身份图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复印件);2、6月5日现场笔录;3、照片资料确认单;4、阮某瑶询问笔录;5、张某宇询问笔录、身份证照片、医师执业证书图片、医师资格证书图片;6、沈某询问笔录、医师执业证书图片、医师资格证书图片;7、倪某新医师执业证书图片;8、邱某龙询问笔录;9、苏国炎询问笔录;1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通卫医证保决﹝2024﹞105号)、物品清单及图片;11、卫生监督意见书(2024-06-05-101);12、被处罚单位2024年4月工资条图片;13、处方笺、输液卡/注射单图片;14、某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图片、询问材料;15、超声单图片;16、某医学检验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图片、人乳头瘤病毒分型(23型)全套检验报告图片、宫颈/阴道液基细胞病理学检查报告图片;17、某医学检验所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图片;18、某国药有限公司商品配送清单图片;19、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图片;20、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图片;21、医疗项目一览表图片;22、被处罚单位检验报告单图片;23、终止妊娠手术患者通话记录;24、终止妊娠手术知情同意书图片、麻醉知情同意书图片、药物流产知情同意书图片;25、门诊病历图片;26、收费清单图片;27、丙泊酚乳状注射液说明书;28、监控图片;2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图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图片;30、营业执照图片;3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
证据1。证明:本案来源上级部门交办。
证据2、3、8、9、10、14、16、17、19、21、22。证明: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未取得病理科诊疗科目,开展病理标本采集、送检。能查明的违法所得为9610元。
证据2、3、4、6、7、8、9、15、22。证明:被处罚单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证据2、3、4、5、8、9、15、20、23、24、25、26、27。证明:被处罚单位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终止妊娠手术,但违法所得无法核实。
证据6、8、9、13。证明: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开展执业活动。
证据6、8、9、13、18、23、24、25。证明:未落实病历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等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
证据29、30、31。证明:本案法律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024年8月13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卫医罚告﹝2024﹞105号),由于被处罚单位已停止营业,本机关采取直接送达无果,根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地址邮寄告知书,亦无法邮寄送达,故2024年8月20日,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被处罚单位未联系本机关,视为送达。被处罚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经合议、法制审核、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本机关决定维持告知书上的处罚内容。
被处罚单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于6月5日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被处罚单位整改,考虑到被处罚单位多个临床科室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与《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综合门诊部设置要求严重不匹配,且被处罚单位不配合提供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联系方式,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参考《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十三条,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待被处罚单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条件,经审批后方可重新执业)。
被处罚单位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于6月5日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被处罚单位整改,考虑该行为系首次查处,参考《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五条,在低档罚款数额范围裁量,决定给予被处罚单位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610元;3、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单位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机关于6月5日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被处罚单位整改,因被处罚单位2023年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符合《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可以从重处罚”情形,参考《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五条,鉴于该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考虑在高档罚款数额范围内罚款,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9000元。同时责令停止该违法行为。
被处罚单位未落实病历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等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于6月5日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被处罚单位整改,调查中被处罚单位不提供相关人员联系方式属不配合调查情形,参考《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五条,考虑在中档罚款数额范围裁量,决定给予警告、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单位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责令被处罚单位立即整改。
以上合并,决定给予被处罚单位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610元;3、罚款89000元;4、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待被处罚单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条件申请后,经审批方可重新执业)。同时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中随案保存的物品予以归还。
被处罚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本处罚决定书到通州区卫生监督所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凭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通州区城中支行(银行地址: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金路。)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金西路93号通州区司法局,联系电话:0513-86027312)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医疗机构人力资源配备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江苏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
行政处罚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
(一)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含倍数)或者期限有一定幅度的,原则上在最低限到最高限之间划分为高档(权重≥70%)、中档(30%≤权重<70%)、低档(权重<30%)三个阶次。
(二)从轻行政处罚应当选择低档阶次;从重行政处罚应当选择高档阶次;当事人不具备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选择低档或者中档阶次。
为了便于实际操作,上述数值可以按照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二)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二)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实施行政处罚法定情形的,或者单独作为违法行为已被处理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