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高新区管委会,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通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22修订)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为原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的统称,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供给本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区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城镇低收入当中“城镇”包含城市,“低收入”包含低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与本区城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具有本区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本区城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不具有本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按规定自行在市场承租住房。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六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并具体承担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工程手续办理、保障对象认定审核、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发放、租金收取工作。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区民政局负责确认申请区人民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城镇低保、城镇分散供养特困、城镇低保边缘家庭是否属于本区社会救助保障对象。
区财政局、审计局、通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初审工作。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原则。
(一)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剩余房源的,可调剂供给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
(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保障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八条 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九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区有关职能部门,编制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区有关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根据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通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单独列出并纳入计划,所需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房、直管公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方案和人员准入与退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环保和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原则进行建设和装修,以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配备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中央和省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时应明确房屋用途和性质,不得分户办理不动产证。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价费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维护和管理等支出。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余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区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被投靠子女的共同申请人,不能单独申请。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
第二十一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申请条件和配租方案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制定,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区城镇户籍满3年,并在本区工作或居住;
(二)本区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且名下没有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三)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年收入,分别不超过上年度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50%;
(四)家庭人均资产不超过上年度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五)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名下汽车不超过1辆且购置价格不超过8万元(含税),城镇低收入家庭名下无汽车。
符合前款规定,年满30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周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区城区户籍;
(二)具有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五年;
(三)已与本区城区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有效劳动(聘用)合同,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6个月;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区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持有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本区户籍,已在本区办理居住证;
(二)已与本区城区范围内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有效劳动(聘用)合同,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6个月;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持有商业、办公、厂房等经营性房产。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本区城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区城区户籍的;
(三)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四)在本区城区已经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五)正在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统计局通州调查队公布的上年度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测算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程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 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3. 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4. 申请公租房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5.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区内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录入公租房管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系统反馈的《江苏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报告》完成审核。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相关媒体上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书面批准其申请,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材料,由用人单位初审后,统一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
(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相关媒体上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五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可以根据条件申请相应的保障方式,每户家庭只能申请一种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对象为城市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申请顺序,结合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轮候顺序。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劳动模范、优抚对象,在配租时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中具有本区城镇户籍的人口数计算,一人户为28平方米,两人户为45平方米,三人户为60平方米,四人户及以上为80平方米。对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条件,选择申请租赁补贴的一人户家庭,保障面积标准按照45平方米执行。家庭住房保障面积为保障面积标准与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被保障家庭,根据不同收入层次,分类收取租金。
(一)城市低保、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住房困难家庭:
1. 保障面积内:免收租金。
2. 保障面积以外:2元/平方米·月。
3. 车库租金:0.5元/平方米·月。
(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 保障面积内:4元/平方米·月。
2. 保障面积以外:6元/平方米·月。
3. 车库租金:2元/平方米·月。
(三)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 保障面积内:6元/平方米·月。
2. 保障面积以外:6元/平方米·月。
3. 车库租金:2元/平方米·月。
(四)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1. 保障面积内:6元/平方米·月。
2. 保障面积以外:6元/平方米·月。
3. 车库租金:2元/平方米·月。
第三十三条 对于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的被保障家庭,根据不同收入层次,分类发放租赁补贴。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额=住房保障面积×每平方米月补贴额。租赁补贴标准为:城镇低保、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每平方米补贴20元,除这两类外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7元,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1元。
租赁补贴标准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动态调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及时将租赁合同提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租赁补贴自审批通过的当月计发,按月补助、按季打卡发放至主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在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六章 使用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期满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对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及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七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九条 承租区人民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被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承租人擅自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退,并办理相关手续。退出确有困难或其他原因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腾退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产权单位应当要求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计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31日。原《关于印发通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通政办发﹝2008﹞107号)、《关于印发通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办发﹝2011﹞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