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36284/2018-00123 | 分类: | |||
发布机构: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号: | 号 | ||
成文日期: | 2018-05-07 | 发布日期: | 2018-05-07 | 有效性: | |
名称: |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公示制度 |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依法行政,保证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公正性,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经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公示制度的责任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公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凡涉及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决策、重大事项、重要行政措施,在颁布施行前,均应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与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相一致,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
(一)政府制定的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政府组成部门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四)本市城乡发展规划;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
(六)政府采购情况;
(七)重大项目的审批和实施;
(八)征地拆迁;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及经营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处级干部选任情况;
(十四)社会劳动就业、保障情况;
(十五)重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必须公开的事项和其它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五条 公示的形式:
(一)通过政府公报、政务网站等形式公示;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开;
(三)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栏等形式公示;
(四)通过印发办事指南、发放便民册等形式公示;
(五)其他公示形式。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根据政府信息事项变动情况,及时更改公示内容,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时效性、准确性,使焦点、热点问题及时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公示。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及时收集群众的主要意见和建议,认真答复、并作出妥善处理,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落实。
第八条 凡应公示而没有公示以及公示不规范的,或者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物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通信、公共交通、民政、金融、保险、证 劵 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公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O一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公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凡涉及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决策、重大事项、重要行政措施,在颁布施行前,均应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与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相一致,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
(一)政府制定的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政府组成部门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四)本市城乡发展规划;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
(六)政府采购情况;
(七)重大项目的审批和实施;
(八)征地拆迁;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及经营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处级干部选任情况;
(十四)社会劳动就业、保障情况;
(十五)重大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必须公开的事项和其它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五条 公示的形式:
(一)通过政府公报、政务网站等形式公示;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开;
(三)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栏等形式公示;
(四)通过印发办事指南、发放便民册等形式公示;
(五)其他公示形式。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根据政府信息事项变动情况,及时更改公示内容,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时效性、准确性,使焦点、热点问题及时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公示。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及时收集群众的主要意见和建议,认真答复、并作出妥善处理,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落实。
第八条 凡应公示而没有公示以及公示不规范的,或者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物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通信、公共交通、民政、金融、保险、证 劵 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公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O一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