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二胎后的江苏省人口计生条例节选
来源: 先锋街道(原先锋镇) 发布时间:2016-01-08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特殊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六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第二十九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政府支持和农民自愿的原则,采取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在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应当优先为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