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37594/2015-00010 | 分类: | |||
发布机构: | 信访局 | 文号: | 号 | ||
成文日期: | 2015-06-10 | 发布日期: | 2015-06-10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 |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落实各级各部门工作责任,积极引导信访群众依法逐级走访,妥善解决群众信访事项,切实维护好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减少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发生,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信发[201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办法》和江苏省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走访事项处理有效减少越级访和重复访的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条
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重视初信初访、落实首办责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诉访分离;坚持引导群众依法理性逐级上访、压实部门工作责任、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坚持权利和义务对等、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与维护司法权威相统一。
第二章 来访事项受理范围
第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来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乡镇(街道)受理范围
1.
对乡镇(街道)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
2.
辖区范围内矛盾纠纷的信访事项;
3.
辖区范围内需要协调的跨村(社区)的信访事项;
4.
已经村(社区)协调处理,但来访人不服协调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5.
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6.
其他依法、依职责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信访事项。
(二)县(市、区)受理范围
1.
对县(市、区)、乡镇(街道)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
2.
应当由县(市、区)复查的信访事项;
3.
已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但来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意见未落实的信访事项;
4.
按职权应当受理的“三跨三分离”(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人事分离、人户分离、人事户分离,下同)信访事项;
5.
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6.
其他依法、依职责应当由县(市、区)受理的信访事项。
(三)省辖市受理范围
1.
对市、县(市、区)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
2.
应当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3.
已经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但来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意见或者处理(复查)意见未落实的信访事项;
4.
按职权应当受理的“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
5.
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6.
其他依法、依职责应当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四)省级受理范围
1.
对省、市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
2.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3.
已经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复查),但来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意见或者处理(复查)意见未落实的信访事项;
4.
按职权应当受理的“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
5.
上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6.
其他依法、依职责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坚持准确甄别、严格把关,对下列情形不予(再)受理。
(一)未逐级走访的
1.
应当但未经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受理办理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按照规定逐级走访反映问题;
2.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的受理办理期限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3.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上级机关告知不予受理,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二)已经复查复核终结的
1.
已经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者已经复核终结备案,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告知不再受理;
2.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告知不再受理;
3.
对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告知不再受理。
(三)涉法涉诉的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章 来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
第七条
来访人依法到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部门走访,工作人员应当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并准确登记来访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来访诉求等基本信息,按照信访事项的性质、属地安排接谈。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推选代表登记、接谈,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或者交办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跟踪督办。对情况重大、紧急的初信初访事项,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同志决定。
第九条
来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受理范围和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和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来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信访条例》规定程序、时限办理。办理中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要件齐备。办理结论须有书面答复、复查、复核意见。意见书由以下部分构成:
1
、文头(机关或单位名称、文号);
2
、标题(何事项何种类意见);
3
、主送(信访人);
4
、正文(诉求、事实、依据、结论);
5
、告知(答复、复查意见分别告知复查、复核申请时效及可受理主体,复核意见告知此为本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
6
、落款(办理机关、日期)。
第十一条
属于“三跨三分离”的信访事项,按照《江苏省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十二条
走访事项处理过程和结果应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录入信息要素包括:信访人基本信息、来访诉求、受理告知书、答复意见书,复查申请、复查意见书及复核申请、复核意见书。答复主体暂不具备录入条件的,有所在县(市、区)信访部门负责录入,确保每件走访事项都可以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和满意度评价。
第四章 督办与考核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权处理机关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对不按规定登记录入、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不反馈办理结果或不执行处理意见,造成群众重复信访或越级走访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视情通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纳入省信访工作绩效考核。考核的要求为:1、受理环节:责任单位是否出具受理告知书。2、办理环节:责任单位是否出具答复或复查、复核意见书;处理结论是否依法按政策,达到事实清楚、依据坚实、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要求;办理程序、时限是否符合规定。3、登录环节:是否及时准确完整录入信访信息系统。4、信访事项处理全过程是否真实。
相关考核办法根据当年省信访工作绩效考核具体方案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受理办理来访事项,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