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通行复第428号
申请人:易旭,女,汉族,1992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八字桥村四十五组49号。
委托代理人:袁大山,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张芝山派出所。
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张江路199号。
负责人:赵丹,所长。
第三人:易迪,女,汉族,1993年7月13日生,住湖南省衡阳县曲兰镇船山村四湾组。
申请人不服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张芝山派出所作出的通公(张)行罚决字〔2025〕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1月1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递交至本机关。因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全等情形,本机关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2025年11月17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于2025年11月27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张)行罚决字〔2025〕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1.事实不清,处罚幅度不当。第三人主观存在明显恶意,且后果严重,处罚200元无法体现法律的惩戒作用,违反过罚相当原则;2.适用法律及理由错误。家庭血缘关系不是法定从轻或免除事由。相反,利用亲属关系实施精神侵害更具隐蔽性和危害性,不严重处罚无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3.对第三人轻微处罚无法有效保护申请人,反而助长其气焰,导致申请人面临再次受侵害风险,此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易迪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2025年2月13日,易迪在微信家族群“易(一)家人”(45人)中,以“猪狗不如”、“狗东西”等言语对易旭进行侮辱;2025年7月15日,易迪在微信家族群“清水一家亲”(41人) 中,以“畜生”、“狗东西”等言语对易旭进行侮辱。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易迪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依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易迪与易旭系亲姊妹关系,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双方关系、案件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决定对易迪罚款二百元,量罚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易迪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及时开展调查;调查终结后作出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易迪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易迪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复核;作出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法向易迪、易旭进行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易旭与易迪系亲姐妹。2025年2月13日,易迪在微信家族群“易(一)家人”(45人)中,以“猪狗不如”、“狗东西”等言语对易旭进行侮辱;2025年7月15日,易迪在微信家族群“清水一家亲”(41人) 中,以“畜生”、“狗东西”等言语对易旭进行侮辱。
2025年8月6日,易旭以其被公然侮辱为由进行电话报警。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治安案件。8月10日至9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易迪、易旭等进行询问。9月5日,因案情复杂,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批准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9月14日,被申请人经集体通案讨论后依法告知易迪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易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对陈述、申辩复核后对易迪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9月15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易迪、易旭。11月24日,因《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有误,被申请人作出《更正通知书》,将落款日期更改为2025年9月14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更正通知书2份;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6.调查报告;7.到案经过;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陈述、申辩材料;10.复核报告;11.传唤证;12.询问笔录;13.检查笔录;1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15.提取笔录;16.微信聊天记录;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8.报警书;19.易旭就诊材料;2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2份;21.电话查询记录;22.易迪基本信息;23.送达回执;24.集体通案记录表2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治安案件。9月5日,因案情复杂,报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批准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9月14日,被申请人经集体通案讨论后对易迪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同日,被申请人对易迪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依法对易迪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易迪、易旭。程序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易迪在多人微信群里公然辱骂易旭,已构成违法行为。鉴于易迪与易旭系亲姐妹,被申请人秉承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并综合考量事件起因、损害结果等对易迪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张芝山派出所作出的通公(张)行罚决字〔2025〕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人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