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325号
申请人:
杨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不服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作出的通公(潮)行罚决字〔2024〕3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9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直接送至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于2025年1月3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潮)行罚决字〔2024〕3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1.第三人将申请人殴打致眼睛受伤、肋骨骨折并鉴定为轻微伤,不属于情节轻微情形。2.第三人对于民警传唤多次拒绝及在殴打过后并未道歉等,故不存在认罪悔过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具有管辖以及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2024年9月14日7时许,周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水岸花都1栋106室家中,与妻子杨某因吃月饼琐事发生口角,周某用手打了杨某左眼眉骨一拳,后又用手臂勒住杨某脖子并将杨某按倒在地。2024年10月2日,周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周某的陈述和申辩、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鉴于该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虽周某殴打杨某并致其轻微伤,但综合双方系夫妻关系、殴打方式、造成的后果、周某认错悔过及秉承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依法适用罚款幅度对周某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治安案件,后传唤周某,并开展了其他调查取证工作。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当事人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11月26日,杨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鉴定意见送达告知。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通案后依法对周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按规定将决定书予以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4日7时许,周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水岸花都1栋106室家中,与妻子杨某因吃月饼琐事发生口角,周某用手打了杨某左眼眉骨一拳,后又用手臂勒住杨某脖子并将杨某按倒在地。案发后,杨某报警。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治安案件。9月14日至12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杨某、周某等进行询问。9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1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月26日、11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杨某、周某进行鉴定意见告知,两人均无异议。12月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通案讨论后依法告知周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周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周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2月6日、12月7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周某、杨某。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202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治安案件。9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1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12月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通案讨论后对周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同日,被申请人对周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周某。次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杨某。程序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针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病例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申请人考虑了双方之间系夫妻、申请人伤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情节较轻。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潮)行罚决字〔2024〕3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人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