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通行复第84号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9-19 10:56 累计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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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通行复第8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1日作出的通州交路执〔202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通州交路执〔202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4日,申请人在家接到一位朋友的电话,让申请人将该位朋友送到南通兴东国际机场,并收取费用90元。申请人认为,网约车平台招募司机时无其他要求,但执法人员以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为由进行处罚属于钓鱼执法。在执法人员询问时,申请人表明共获利300多元,也未承认过偶尔做客运生意。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明确表明申请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且未经申请人许可将《违法行为通知书》寄给不熟悉的邻居转交。申请人已60岁,无生活来源,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做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执法意见》的通知(中办公〔2018〕63号文)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2023年5月24日,申请人因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被申请人所属执法人员查获,并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通州交路执〔2023〕113号)及案涉法条依据。申请人收到后,于2023年6月1日,到被申请人所属执法大队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再次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3年6月12日进行法制审核,2023年7月5日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应的法条依据、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告知书、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提醒函等直接送达申请人,并对送达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申请人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二、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5月24日10时左右,被申请人所属执法人员在南通兴东国际机场二楼出发层执法检查时,发现苏FD******轿车有违法嫌疑。经调查,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苏FD******小型轿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涉车辆行驶证、现场照片、相关视频、截图等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载客运输行为违反《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三、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申请人系初次被查处,且运输起始地为非重点区域,参照《南通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常见事项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已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执法大队进行陈述申辩时,执法人员如实记录其陈述申辩的内容,并对有关法律概念进行解读,申请人所称未明确告知其违法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被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应先电话通知再送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4日10时左右,被申请人所属执法人员在南通兴东国际机场二楼出发层执法检查时,发现苏FD******轿车有违法嫌疑。经调查,该车行驶证所有人是申请人陈某,车型是小型轿车,品牌型号是吉利车牌,行驶证使用性质是非营运。2023年5月24日申请人在家接到电话,电话里让其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圣名广场门前接乘客,送到南通兴东国际机场二楼出发平台,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乘客收取此次运费90元。经“江苏运政在线”查询,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苏FD******小型轿车未办理道路运输证。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行为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提出听证的权利,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属执法大队进行陈述申辩。2023年6月12日进行法制审核,2023年7月5日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登记表》;2.现场询问(乘客);3.询问笔录(申请人);4.执法检查及现场询问光盘;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条依据、告知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过程光盘;7.乘客手机号码、乘客身份证正反面、乘客与驾驶员通话记录、驾驶员微信号、驾驶员微信收取车费、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身份证、案涉车辆照片;8.案件及廉政告知书;9.运政在线截图;10.送达地址确认书;11.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法条依据、送达回证;12.陈述申辩笔录;13.案件调查报告;14.法制审核意见书;1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调查,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属执法大队进行陈述申辩。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应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道路运输证”。本案中,申请人在被查处时,经“江苏运政在线”查询,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案涉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属于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因申请人初次违法,且起运点在非重点区域,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立即改正,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州交路执〔2023〕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