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26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第三人:昝某。
申请人不服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兴)行罚决字〔2024〕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8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直接送至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于2024年10月22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兴)行罚决字〔2024〕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未及时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且拖延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要求。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出具日期为2024年9月20日,直至9月25日才送达申请人,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不顾社会影响及申请人的要求,以“邻里纠纷”减轻第三人的处罚属执法不公。4.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最终行政处罚结果与平日询问答复结果不一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具有管辖以及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2024年6月14日19时许,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东飞花园15幢中单元楼下,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挪电瓶车一事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用头盔殴打申请人左侧头部,致申请人受伤。当日,第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第三人未能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等显著轻微,依法对第三人适用减轻处罚即罚款五百元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殴打他人案件并于当日传唤第三人进行询问。7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8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8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鉴定结论告知,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结果无异议。8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9月20日,报经集体通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且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结果无异议。案件的起始原因系申请人堵路不让我走后将我推倒再电动车上掐我脖子并用脚踹我下身导致,后我用头盔反击属于正当防卫。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4日19时许,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东飞花园15幢中单元楼下,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挪电瓶车一事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用头盔殴打申请人左侧头部,致申请人受伤。当日,第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治安案件。6月14日至9月1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潘东云、潘学明进行询问。7月4日,被申请人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8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鉴定意见告知,二人均无异议。8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9月19日、9月20日,被申请人经两次集体通案讨论后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9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9月25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治安案件。7月4日,被申请人委托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8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8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南通市公安局批准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9月20日,被申请人经集体通案讨论后,对第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9月25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第三人用头盔殴打申请人头部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鉴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被申请人秉承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第三人处以罚款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兴)行罚决字〔2024〕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申请人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