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通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通行复第64号
申请人:胡某(系陈某配偶)。
申请人:陈某(系某长女)。
申请人:陈某(系陈某次女)。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苏0612工终(2023)3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南通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612工终(2023)3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申请人称:一、陈某是第三人的工人,2022年4月17日6时45分左右根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安排,在乘坐其驾驶的苏F352HQ小型汽车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陈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苏0612工认(2022)1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后,第三人提出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某以自然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个人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为由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前,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处第一次谈话笔录中,明确陈某系第三人的员工,但在之后的行政复议、诉讼中又改变说法,属于反言,是法律所禁止的。被申请人采信第三人变更后的说法,从而撤销工伤认定,让人难以信服。
二、对第三人陈述的公司未实际经营、未办理税务登记,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是不予认可的。且,这并不是工伤认定的考量范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将工程款汇至个人账户,因钱某是公司唯一股东,存在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某虽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第三人并未实际经营、并未办理税务登记。钱某以个人名义与沈某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且该工程款也是汇至个人账户中。钱某以个人名义招募陈某干活,也是以个人名义向陈某发放报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钱某以自然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个人的雇工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在上述范围内。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2022年7月22日收到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4日予以受理。2022年8月4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8月31日发出听证通知书,2022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听证,2022年9月29日作出苏0612工认(2022)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因第三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诉讼中,第三人提交新的证据,因案件需进一步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苏0612工撤(2023)4号撤销决定,2023年4月25日作出苏0612工终(2023)3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故终止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成立至今未开设基本户,也未对外签订过任何协议,钱某虽然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其个人行为不能等同于第三人的行为。
二、认定工伤,首先应该先确定劳动关系,钱某与第三人系两个独立的主体,陈某并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第三人亦不对其进行管理与发放报酬,并非第三人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第三人成立后未实际经营,钱某对陈某的管理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陈某所干的工作也是临时性,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经审理查明:钱某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沈某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并招募陈某去沈某处干活。2022年4月17日,陈某乘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去上班,途径海五线48KM+950m处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三十里居二十三组地段时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发出听证通知书,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听证,2022年9月29日作出苏0612工认(2022)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第三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向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未实际经营,未办理税务登记。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612工撤(2023)4号撤销决定,2023年4月25日作出苏0612工终(2023)3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钱某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个人的雇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现终止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苏0691行初222号开庭笔录;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3.陈某、陈某、胡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补充说明;4.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证明;5.通话录音、收条;6.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9.听证笔录;10.调查笔录;11.建房承包合同、证明;12.证人说明、情况说明;13.企业情况说明、证明;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回执;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回证;19.撤销决定及回执;20.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回执。
本机关认为:一、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正的法定职权,对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期间发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并作出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重启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本案中,第三人并未实际经营且办理税务登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建房承包合同》,工程款汇至个人账户,并以个人名义招募陈某工作,且陈某的报酬是由钱某个人发放,与第三人无关,不在工伤认定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612工终(2023)3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