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通行复第243号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31 09:38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243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2024年9月12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赔偿申请人邮寄费及打印费10元。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在第三方经营店内花费10.4元购买两瓶二锅头,涉案商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根据《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职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且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第三方销售的商品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签收投诉举报申请书,现已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高达155次,另其通过12345平台和信件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数量为45件。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1.案涉“北京二锅头酒”该产品委托方北京城京泰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河北京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为“6954226200024”(受委托方条码),注册信息为“企业名称:河北京泰酒业有限公司 地址:保定市徐水区宏兴西路999号;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京华楼北京二锅头”委托方为北京首府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河北京隆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商品条码为“6970138505903”(受委托方条码),上述条码注册信息为“企业名称:河北京隆酒业有限公司 地址: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张华村;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商品:北京二锅头酒 商标:京华楼牌 规格:500ml”。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2月29日发布《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该答复就是《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无对违反上述意见的相应罚则,故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且被申请人已将案涉商品条码标注的问题移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在好润多购物中心通州融创店(营业执照名称为:通州区金沙润拓超市)购买京泰北京二锅头和京华楼北京二锅头。后申请人认为该购物中心涉嫌销售商品标识违法的商品,于2024年8月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对好润多购物中心通州融创店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8月28日,因该店经营者不在通州区,案涉商品相关资料无法取得,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线索核查时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好润多购物中心通州融创店进行调查取证,同时该店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情况及投诉终止调解情况,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24年9月11日签收,签收人为本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买记录及产品照片;2.现场检查笔录;3.商品验收单;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生产协议;5.出厂验收报告;6.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7.情况说明;8.授权委托书;9.褚雪君、倪卫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通话记录截图;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12.《答复》及邮寄凭证;13.《违法线索移送函》及邮寄凭证;14.《案件来源登记表》;15.《不予立案审批表》;1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信件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是否立案的《答复》,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北京二锅头酒”、“京华楼北京二锅头”使用的商品条码为受委托方的商品条码,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使用委托方的,应对此进行处罚。案涉商品使用的条码不属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情形,不应依据上述条款进行处罚,并且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该购物中心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邮寄费及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