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通行复第219号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31 09:37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219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职,于2024年8月21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至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平台接到货物运输订单后,发现设备与订单所述不一致,便致电托运方要求增加运费。因双方未就运费金额达成一致,申请人要求托运方承担放空费及误工费,后托运方通过电话及短信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2.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并只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未出具书面是否立案材料,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托运方系因在平台下单时约定的拉货内容不明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已现场告知申请人如若拒绝拉货,可以驾车离开;如认可货物内容和运费,可联系货主进行正常装货。申请人表示托运方在其拒绝拉货后通过电话、短信对其进行辱骂。民警现场查看申请人提供的短信证据后告知其托运方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并告知其如对托运方的行为有异议可通过物流平台协商解决或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2.托运方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该案系运输纠纷,明显不符合寻衅滋事中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客观表现。3.托运方的行为不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上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托运方在电话中、发短信对其进行辱骂的行为,已在与托运方沟通中对该行为进行了批评、劝阻和法律宣传。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法律释明即双方通话、发信息过程中均系“一对一”状态,并不符合侮辱客观表现要求的公然性即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且托运方亦不符合侮辱主观方面要求的故意。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被申请人接报案后,经过现场核实,判明申请人报称的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现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其控告的警情不构成案件,可通过物流平台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后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已向其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了警情处置情况及结果。

第三人称,首先,申请人在电话亦有辱骂我的情形。其次,第三人与申请人系因运输货物导致的民事纠纷,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调整范围,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4日18时27分,申请人报警称,在五接镇开沙岛锡通高速大桥旁的工地上,有人打电话、发短信辱骂他,求助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处置。经调查,申请人驾驶鲁VY119货车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港务码头运输在物流平台承接的货物。到达现场后,申请人认为所运载的长约6米、粗约5厘米的钢管不属于货单中的工地搬家设备,遂电话联系第三人要求增加运费,否则将取消运输订单。第三人表示不同意增加运费,并要求申请人承担因其不运输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被申请人判明警情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现场进行法律宣传并口头告知双方可就争议通过物流平台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辱骂行为已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是否立案的书面材料。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光盘一份;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因货物运输约定内容不明产生的纠纷,虽然第三人有打电话、发短信辱骂申请人,但该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客观表现,也不符合“公然辱骂”即当着众人或案外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能够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的客观表现,亦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基于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通过运输平台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给申请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申请人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