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300号
申请人:刘烽亮,男,1991年12月9日生,住如皋市白蒲镇沈桥村三十四组26号。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新金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笑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程,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通州区刘桥镇五祥食品厂。
住所地: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20租。
法定代表人:胡暑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次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未答辩。本案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案涉产品标签标识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GB28050明确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涉案产品标签应标注蛋白质NRV,却未标注,在出厂时也未能尽到审核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多次投诉举报,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对象。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证据支持。经核查,案涉面包营养标签“蛋白质”栏营养素参考值%处本应标注百分比,也标注成了含量值。标注错误系当事人打印包装袋时出现疏忽导致。标签上营养物质的百分比是根据营养物质所标的值来计算的,因此该瑕疵不会误导消费者。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已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
综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3日,申请人在南通宜家乐超市兴仁加盟店购买第三人生产的羊奶油面包(品名:毛毛虫面包)。购买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涉嫌造假虚标,案涉产品应标注蛋白质NRV(营养素参考值%)却未标注,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江苏12345平台进行投诉。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投诉内容向第三人实施了现场检查以及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且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买记录及产品照片;2.联动处置代办单;3.全国12315平台截图;4.现场笔录;5.询问笔录;6.现场检查照片;7.身份证复印件;8.五祥出厂检验报告;9.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10.案件来源登记表;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一、程序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同日开展核查。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江苏省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本案中,第三人生产的品名为“毛毛虫面包”的产品营养标签“蛋白质”栏标注了两次含量12.8克,营养素参考值%处本应标注百分比,也标注成了含量值,标注错误。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可知,标签上营养物质的百分比是根据营养成分含量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数计算的,因此该瑕疵不会误导消费者。该种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第三人予以改正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