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268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南通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0月15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至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于2024年11月4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未标注生产商地址及虚假宣传被子重量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其投诉举报明显超出了正常范围,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宜;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同规格型号被子随机抽取检查发现包装袋内均有产品标签合格证,合格证上已标明厂名、厂址。最后,被申请人现场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电子秤对随机抽取的同规格型号被子进行称重,显示重量为2.06kg(4.12斤),与该款产品购买链接商品描述“春秋被约4斤”相符。
四、申请人曾与第三人就被子重量问题进行沟通。经双方协商,达成仅退款并补偿500元的和解。申请人在其消费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又以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不满提起行政复议,目的不纯。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后,第三人给申请人仅退款并赔偿500元,申请人撤销投诉后截图发给第三人。现又对此事进行举报,明显属于职业打假人敲诈行为。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第三人经营的戴圣婕家纺旗舰店购买了价值59.9元的“米拼卡其/180*220cm春秋被一条”(重量约4斤)。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商地址及虚假宣传被子重量。2024年9月7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周圩村6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同规格同型号被子抽样称重为4.12斤,且产品包装带内均有放置产品标签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明厂名、厂址。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报经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购买记录图一张;3.商品快递信息图一张;4.举报单一份;5.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图一张;6.现场笔录;7.沈鑫烨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9.举报人信息图片一张;10.营业执照;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2.案件来源登记表;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5.检验检测报告一份;16.现场检查图片9张。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可知,以诸如商品、服务不存在或对其性状、功能、质量等信息允诺与实际情况不符并对购买行为构成实质影响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为虚假广告宣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称其购买的米拼卡其/180*220cm春秋被实际称重为3.7斤,但被申请人对现场同规格同型号被子抽样称重,显示重量为4.12斤,且案涉产品购买链接已明显标识重量约为4斤。因此,案涉产品描述基本与实际相符,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在抽样检查时发现案涉产品包装带内均有放置产品标签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明厂名、厂址。申请人称案涉产品未标注生厂商地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鉴于此,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