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通行复第222号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31 09:37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22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南通某家纺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27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至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于2024年9月18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可知,第三人销售执行标准已废除的假冒伪劣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最后,被申请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予立案属于未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其投诉举报明显超出了正常范围,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特征来看,申请人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此牟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宜;同日,被申请人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并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核查过程中,第三人对申请人所称的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事实并无异议,并陈述系生产方的工作失误,与自身无关。其次,涉案枕芯洗标上标注的GB/T22843-2009被GB/T22796-2021取代的事实,第三人并无异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曾在其网站答复称:“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产品采用标准只要未违反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执行原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因此,对第三人、涉案枕芯的生产厂家的行为并无处罚依据。被申请人在核查处置过程中,已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及通知生产厂家改正。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首先,申请人不属于正常消费者,其投诉举报具有营利性质。其次,第三人和生产商已按被申请人要求整改到位。最后,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失职行为。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第三人经营的某家纺购买了价值88元的“Pro超柔大豆定型枕”。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已作废,属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8组温州路1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通知相关生产厂家南通纺锤纺织有限公司改正。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报经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南通纺锤纺织有限公司委托浙江众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Pro大豆定型枕”按照“GB/T22796-2021”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交易商品信息图一张;3.商品快照一张;4.举报单一份;5.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图一张;6.现场笔录;7.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一张;8.营业执照;9.举报人信息图片一张;10.枕、垫类产品国家标准截图一张;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2.案件来源登记表;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责令改正通知书;1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6.购买截图一张;17.送达回执;18.市场监督总局网站截图一张;19.检测报告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第三人销售产品上标注了“GB/T22843-2009”标准,但浙江众达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根据“GB/T22796-2021”标准对产品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合格。由此可知,第三人不存在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此,被申请人责令其整改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