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通 州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通行复第89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831921719214),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831921719214)。
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执勤民警出示执法证件,开展执法活动前,已自行佩戴好安全头盔,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执勤民警未能证明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仍坚持以处罚为目的,该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二、虽是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执勤民警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申请人已提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执勤民警未听取、未记录、未采纳,执法行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8月11日时,申请人未戴安全头盔,仅戴遮阳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快到希望路朝霞路口时,停车从电动车后备箱取出头盔戴在遮阳帽上,后行驶至希望路朝霞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姜中队执勤民警拦截。执勤民警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权。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执勤民警现场表明身份,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执勤民警当场打印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服处罚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及缴纳罚款方式。
三、申请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1.《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作出强制性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通告,2020年9月1日开始实施,目的是为了保障电动车驾乘人员的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带有头盔,证明其明知驾驶电动自行车应佩戴安全头盔,申请人在道路上驾驶时完全有条件主动佩戴好安全头盔,而不是看到交警才被动佩戴,且头盔也未正确佩戴,直接戴在遮阳帽上。2.经查阅执法记录仪,民警听取申请人陈述后,告知其应当规范自己的行为,并对其进行解释,执勤民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直接以罚款处罚,并无不当。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未戴安全头盔,仅戴遮阳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执勤地点约五十米处,停车从电动车后备箱取出头盔并佩戴,后行驶至希望路朝霞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姜中队执勤民警拦截。2023年8月11日9时23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打印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服处罚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及缴纳罚款方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831921719214)复印件;2.现场查处照片;3.现场执法音频视频光盘;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的通告》。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因申请人未戴安全头盔,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二、《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关于驾乘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的通告,2020年9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中,申请人电动自行车上备有安全头盔,但并未佩戴,行驶至被申请人执勤地点五十米处才将安全头盔取出并佩戴,违反《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831921719214)。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