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25 10:30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14日

南通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与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有关的数据、资料、记录等。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南通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承担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信息数据库、南通信用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整理,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查询,应当真实有效,不得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提供、使用的标准和工作规范,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八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工商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

  (二)资质认定、行政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

  (三)行政处罚、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

  (四)荣誉称号、表彰、授牌等各类良好信息事项;

  (五)社会法人所获社会评级机构信用等级信息,有关行业协会、部门评定、评估、评价的各项单项信用情况。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企业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作为信用唯一识别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

  第九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规定时间内、按规范要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逐步实现通过市政务信息网实时联网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有条件的部门平台数据库应当逐步对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确保稳定、及时提供信息。

  第十条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信息主体)可以自行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申报关于资质等级、所获荣誉、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以及其他方面的信用信息。自主申报时,需在南通信用网先注册,再登录申报,同时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供原始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登记类、资质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其他类别信息查询时限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依据本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结合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实施办法,报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鼓励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行政许可、评优评级、评定职称、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时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信用信息,为政府工作、市场交易、个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第十三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事项时,可以向市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系统技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属信息提供主体造成的,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立即通知信息提供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信用信息中心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市信用信息中心及异议人。异议人仍持有异议的,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异议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异议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但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信息提供主体未按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中心的,市信用信息中心不再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在实施信用惩戒时,应当督促社会法人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社会法人重塑信用记录;应当督促自然人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公益活动等手段,帮助自然人重塑信用记录。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依法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十六条  信息主体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信息主体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的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息提供主体认为其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已经信用修复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在数据库内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管理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共享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及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市信用中心所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依托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各类查询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其他相关信用成果,以及市信用信息中心的公文材料等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保管,实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提供或者变更相关信用信息,或者提供错误信用信息,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信息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记入警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司法系统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