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36233/2015-00137 | 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通知 | ||
发布机构: | 通州区人民政府 | 文号: | 通政发〔2015〕1号 | ||
成文日期: | 2015-03-17 | 发布日期: | 2015-03-17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区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14236233/2015-00137 | ||||
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通知 | ||||
发布机构: | 通州区人民政府 | ||||
文号: | 通政发〔2015〕1号 | ||||
成文日期: | 2015-03-17 | ||||
发布日期: | 2015-03-17 | ||||
有效性: | 有效 | ||||
名称: | 区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
通州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注重新老政策衔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产生办法按《通州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指导意见(试行)》执行。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区政府确定。各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会同公安等部门及时更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地农民数据库。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国土分局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和解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业务指导工作;区财政局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和管理;区农村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安置评定业务指导工作;区公安局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的管理;区审计局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区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收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9000元;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0000元。
第十条 征收农用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19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的标准执行,专款用于原土地相关权利人的安置。征收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由各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区政府征迁政策负责落实。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参照我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如上级单位部门规定标准高于我区的,执行上级单位部门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土地涉及具体被征地农民的,应当将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各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第十七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区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且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我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1 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的标准原则上随本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列入土地成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区政府负责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标准,按照本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区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局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16 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区政府将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区财政局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区财政局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批准之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国土分局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区征迁补偿安置政策由各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青苗补偿费到账起10个工作日内,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青苗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区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八条 国土分局应当在征地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2013年11月30日前征收土地的,仍按原《通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通政发〔2006〕16号)执行。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1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