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36233/2022-01414 | 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通知 | ||
发布机构: | 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通政办发〔2022〕14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3-17 | 发布日期: | 2022-03-17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14236233/2022-01414 | ||||
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通知 | ||||
发布机构: | 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
文号: | 通政办发〔2022〕14号 | ||||
成文日期: | 2022-03-17 | ||||
发布日期: | 2022-03-17 | ||||
有效性: | 有效 | ||||
名称: |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高新区管委会,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通州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州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招用,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经批准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本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省、市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配备应当从严控制,其配备数量应当根据执法任务、执法力量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综合确定。
第五条区级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根据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申请,由区委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协商后提出初审意见,分类进行审核批准。
各镇(街道)使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立足于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服务的实际需求,按需设定岗位限额。设定的限额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各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数的三倍。
第六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委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区级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所属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使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应当忠于职守,听从指挥,仪表庄重,行为规范,用语文明。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胸牌、臂章等标识,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
第十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独立承担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下列事务性、技术性和保障性工作:
1. 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2. 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实验室分析、翻译等纯技术性工作;
3. 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性工作。
(二)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1. 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巡查检查、现场疏导、教育引导、普法宣传等工作;
2. 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3. 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4. 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调查取证工作;
5. 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6. 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独立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
(二)开展行政执法的现场核查和调查取证;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第三章人员招用
第十二条区级行政执法机关拟招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在核定的岗位限额内向区人民政府申报人员招聘计划。经同意后,在区人社部门指导监督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招聘公告须报区人社部门备案,聘用人员由区人社部门负责审核并纳入区编制人事财政综合信息系统管理。
各镇(街道)招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区级行政执法机关招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采取劳务派遣方式。
各镇(街道)招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采取直接招用、劳务派遣等方式。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招用的,招用程序原则上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用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劳务派遣方式招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该行政执法机关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招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身份性质、岗位职责、权利义务、工作条件、劳动报酬、保险待遇以及合同期、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薪酬待遇参照区人民政府购买服务人员薪酬待遇执行。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纪守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国家、省、市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行政执法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的条件。公开招用时,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招用公告中注明原因。
招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烈士子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用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二)受过或者正在被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公职人员因违法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情形的。
第十七条区、镇(街道)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
(三)参加与履职相关的公共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履职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删除、篡改、泄露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材料;
(四)超出职责范围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活动或者拒不履行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工作职责;
(五)在行政执法辅助活动中行为粗暴,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严重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加强对直接管理、指挥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监督和指导,制止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纪,粗暴野蛮等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学习培训、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分类分级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每年开展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业务技能、法律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遵章守纪、工作绩效、行为规范、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继续使用、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等指标,或者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劳动报酬与罚没款数额、收费数额挂钩;
(二)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独立从事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三)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行政执法人员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才能从事的工作;
(五)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辅助工作时,应当持有辅助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发放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持证上岗。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辅助行政执法证件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式样,由招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标识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作,没有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制定样式。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胸牌、臂章等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离职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标识、服装等。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事迹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接受并处理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和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收回辅助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招用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