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城区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年12月30日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规〔2016〕4号文发布 2021年10月15日废止)
各镇(区、园、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区各委办局社,区各直属单位:
《通州区城区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30日
通州区城区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区停车秩序管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有效引导绿色出行、低碳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号)和《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5〕2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的停车场经营(服务)者,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收取费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发展改革委是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区范围内开展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实施管理与监督。区公安、住建、城管、交通运输、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区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建立健全与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同一区域“路内(含路肩)临停泊位高于停车场泊位、中心区域高于其他区域”的原则,并结合区域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具体区域划分由区公安、城管、住建、发改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管理形式。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性投资项目中
附设的地上、地下停车场)、经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同意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
(二)社会公共事业单位的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由社会各类资本投资建设的商业配套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按车辆类型、停放区域、停放时间、服务条件等因素采取计时方式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实行招投标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应在本办法规定的价格水平范围内竞标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申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村料。
(一)《通州区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审批表》;
(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城管部门认定停车场从业资格的备案材料;
(四)停车场权属证明、租赁或委托经营的有关材料,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经公安、住建等部门审定同意的设施齐全、停车诱导合理、收费公示醒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图;
(六)内部财务管理、安全保卫、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七)收费员名单及照片;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审定程序。
(一)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1. 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递交《通州区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审批表》;
2.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对材料进行审查,并会同公安、城管、住建部门对停车场或临停泊位进行现场勘察,在规定时限内核定收费标准,同时监制“南通市通州区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表)”。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1. 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并将自主确定的收费标准告知价格主管部门。
2.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并会同公安、城管、住建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现场勘察,指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
护车、工程抢险车和从事城市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车辆等;
(二)在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车辆停放场所或缴费处设置公示栏,标明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地点、泊位总数、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行业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停车收费应使用税务票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主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不按规定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二)不明码标价或明码标价不规范的;
(三)不提供或不使用有效票据的;
(四)在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内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机动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通州区城区公共停车泊位收费标准(政府定价)
2. 通州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审批表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