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规范和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发展办法》的通知
(2014年12月9日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规〔2014〕4号文发布 2018年12月29日废止)
各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区各委办局社,区各直属单位:
《通州区规范和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发展办法》业第 36 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9日
通州区规范和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老龄事业发展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以及南通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民政局是本辖区民办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文广新、物价、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住所以及完善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区民政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区民政局办理变更手续。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九条 区民政局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区民政局办理年检手续。年检时需提交年度财务报表、机构运营状况报告等材料。民办养老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区民政局依法吊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地方分立、合并的,按审批手续进行房屋质量、消防、卫生等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解散的,报送有关部门确认清算报告等材料,妥善安置入住老人,在处理好相关善后问题后,由区民政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收缴《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配备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专业技术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具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证,并经过相关培训,持有允许从业的有效证件。未配备医务人员的民办养老机构应与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托养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养人、民办养老机构以及入住老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入住老人的身体状况;
(三)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送养人、民办养老机构以及入住老人的权利和义务;(七)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民办养老机构收养入住老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及时采取合法必要的隔离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知送养人转送至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规定服务达到的水平和要求,制定各类危机、风险防范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切实保障服务对象权益,提供满意服务。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入住老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入住老人。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建立职工代表和服务对象参与的民主管理、监督机制。向服务对象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告知老人和家属服务的形式、规范、标准。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不少于一次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并在院内公示,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为入住老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入住老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入住老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七条 编制入住老人营养平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入住老人食用的膳食。
第十八条 建立卫生保洁、消毒制度,定期对入住老人使用的餐具进行消毒,定期拆洗入住老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为入住老人理发、剪指甲、洗澡等,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入住老人的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办养老机构根据设施条件、服务项目和护理等级,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区物价局、民政局备案。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促进办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兴办民办养老机构。区政府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并对为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加强民办养老机构建设规划,按区老年人口的分布情况,将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纳入全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区规划、国土等部门要优先安排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保障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合理的用地需求。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者其他建筑兴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实施税费优惠政策:
(一)新建用房的,免收建设审批过程中的一切行政规费;
(二)对新建民办养老机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给予全额减免;
(三)免征营业税、机构所得税;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政府部门向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企业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规定的,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二十七条 区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免费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支持在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置或合作设立医疗站点,对符合条件的要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第二十八条 从 2014 年起,对经区民政局批准注册并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民办养老机构,按新的标准给予床位建设补贴,并给予运营补贴;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养老护理员,按级给予一次性培训补贴。根据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规模、建设类别以及硬件条件,综合确定床位建设补贴:养老床位在50张(含)以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属新建房屋兴办的,按相应硬件等级,每张床位分别以2000元、2500元、3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属现房改造的,按相应硬件等级,每张床位分别以1000元、1500元、2000元标准给予补贴。养老床位在50张以上的,属新建房屋兴办的,按相应硬件等级,每张床位分别以4000元、5000元、6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属现房改造的,按相应硬件等级,每张床位分别以2000元、3000元、4000 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床位建设补贴分三年到位。2013年(含)之前已获得床位补贴的,剩余年限仍按原标准补贴。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硬件等级及服务质量确定运营补贴标准。按实际入住通州籍年满60周岁的非政府供养老人数,对民办养老机构分别给予每人每月40元、60元、80元的运营补贴。鼓励养老护理员参加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对取得初级、中级、高级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在同一养老机构工作一年以上的养老服务人员,分别给予每人1000元、1500元、2500元的一次性补贴。上述补贴标准,上级有关部门有调整要求时,由区民政局、财政局结合全区实际提出调整方案,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另行发文实施。所需资金,经区民政局、财政局共同验收合格后,由区财政局列入福彩公益金年度专项预算。民办养老机构的硬件等级、服务质量以及具体考核评价补助办法,由区民政局、财政局另行制订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申请政府资金补助,必须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复印件和老人入住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应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同时,还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内容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镇区园每季度应当对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区民政局应当会同卫生、住建、物价、消防等部门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和考评制度。
区民政局应当为全区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及时记入信用档案。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考评情况兑现政策性补贴。具体考评办法由区民政局制定。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区民政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民政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处理:
(一)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二)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场地、设施用途和使用性质。利用租用房屋兴办的民办养老机构,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 年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优惠或资助的相关费用;利用新建房屋兴办的民办养老机构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性质的,取消优惠扶持措施并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改作经营性用途的,其使用土地依法收回重新出让。
第三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收养服务合同、侵害入住老人合法权益的,入住老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区园督促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能到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原《关于规范和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