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36823/2015-00063 分类:
发布机构: 教育局 文号:
成文日期: 2012-08-21 发布日期: 2012-08-21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区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居住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区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居住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教育局 发布时间:2015-09-17 0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文件
通政规〔 2012 4
区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居住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区各委办局社,区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通州区居住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第 5 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2012 8 21
南通市通州区居住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区居住的外省、本省外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市辖区以外各县(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区居住的证明和享有国家、本省、本市及本区规定的相关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第四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发改、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总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区园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实现相关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 7 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办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
用人单位或学校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可由用人单位或学校集体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年满 16 周岁的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 30 日以上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 7 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领,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 16 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区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除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本区有固定职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就业证明;
(二)携带未满 16 周岁子女的,提供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三) 18 49 周岁的成年女性提供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对流动人口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当场给予居住登记。
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7 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0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综治工作中心(站)、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用工单位等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按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服务;
(四)育龄妇女享受一年一次免费妇科疾病检查 ;
(五)享受基本药品的优惠政策;
(六)按规定申请参加本区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与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
(七)按程序参与本区组织的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十佳青年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八)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免费法律援助;
(九)依法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和党团组织活动;
(十)在本区城区工作、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 10 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照本区相关规定享受申请保障性住房;
(十一)按规定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十二)按规定享有本区公共交通乘车优待。其中,年满 60 周岁的可享受半价优待,年满 65 周岁的可享受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十三)享有本区居民惠民殡葬补贴待遇;
(十四)享有本区规定的急难险困、重大疾病等临时性救助待遇;
(十五)随行子女接受学前、义务教育的,由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幼儿园和学校分布情况以及招生计划,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其子女接受学前、义务教育;
(十六)国家、省、市和本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居住证办理未满 6 个月的,不适用本条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区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区常住户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充分研究、拓展和完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并适时将变化扩展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相关权益和公共服务事项向社会发布。
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商业组织和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在提供产品和服务时要求流动人口使用居住证,不断拓展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或信息变更、签注之日起的第 12 个月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不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
对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居住证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 30 日内未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保证流动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派出所或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签注、信息变更的,不收取费用。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根据价格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委托办理机构换领居住证,视作首次申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 2012 10 1 日起 施行。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
检察院,区各人民团体;区各垂直管理部门。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8 21 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