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福利待遇
一、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待遇
奖金津贴 1996年开始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奖,根据工资应向关键岗位、特殊岗位和苦、脏、累、险一线倾斜的政策,市内实施卫生防疫津贴、班主任津贴、教护龄津贴、公安干警值勤岗位津贴、监察纪检人员办案津贴、法院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警衔津贴、政法系统政法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综治助理津贴以及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对机关事业单位中在编在职人员实行职务(岗位)津贴和地方岗位津贴。2001年起,国家人事部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中,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的人员,年终发放一次性奖金,标准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基本工资计发。从2004年1月起,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省内出差伙食补贴等制度。1993—2008年,全市共调整津(补)贴标准10次,参加调整的在职、离退休人员共3.36万人次。2008年5月,对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进行规范,在取消违规津贴、补贴基础上,对有关津贴、补贴进行归并,实行统一的津贴、补贴标准。在职人员设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设离退休人员补贴,退职人员设退职人员补贴。暂时保留政府统一规定的改革性补贴,保留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建立的14项特岗津贴。
休假制度 年休假。1991年国务院恢复年休假制度,2000年通州市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恢复安排职工年休假。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7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14天。遇到国家规定的公休节假日时,休假天数可顺延。职工年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于有寒暑假的单位,当年病假超过两个月或当年疗养时间已达到规定的休假时间的,以及当年已享受探亲假的,则不再安排休假。当年的休假不用的,可与下一年的休假期合并使用。如果工作人员一次休假超过7天的,超过的天数应抵算当年的休假时间,当年已休假的,抵算下一年的休假时间。2009年6月,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下发《关于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进一步明确职工带薪年休假安排工作的有关事项。
探亲假。1994年起,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执行。
2008年通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待遇简明表
表24-14
条 件 | 探望对象 | 假 期 | 路费处理 |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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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父母不住在一起,不能利用公休假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 配偶 | 每年一次30天 | 单位负担 |
1.上述假期之外,可根据需要给予路程假。 2.在假期内,工资和各项补贴照发。 3.探亲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4.已享受寒暑假制度或其他休假的,不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5.开除留用、察看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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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职工探望父母 | 每年一次20天,两年合并使用45天 | 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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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职工探望父母 | 每四年一次20天 | 本人工资的30%以内自理,超过部分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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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丧假。继续执行苏劳假〔1987〕25号和〔1980〕劳总薪字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2008年通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婚、丧假待遇简明表
表24-15
项 目 | 天 数 |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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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假 | 1~3 |
1.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包括公婆、岳父母死亡都可给丧假。 2.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或职工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适当给路程假。 3.婚丧假期工资照发,路程费自理。 4.晚婚假条件:男25岁、女23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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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婚假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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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 假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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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生育假。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机关实行职级制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4项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奖金3项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项之和;事业单位职工为职务工资和津贴两项之和。
2008年通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待遇简明表
表24-16
条 件 | 天 数 | 条 件 | 天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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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假 | 90天(其中产前15天) | 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 | 产假4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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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 产 | 增加15天 | 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 | 产假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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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胞胎生育 | 每多生育一个增加15天 | 晚育(24周岁以上)并领证 | 增加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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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3个月内流产 | 产假20~30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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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假。疾病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和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通州市根据苏人通〔1998〕130号、通人薪〔1998〕160号文规定,1998年8月24日起执行。
2008年通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待遇简明表
表24-17
假期 | 工作年限 | 折率 |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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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月内 | 不限 | 100% |
1.机关干部病假期间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的警衔津贴,特岗津贴)按规定折率打折扣;机关工人病假期间岗位工资(技术工人含技术等级工资)、职务岗位津贴按规定折率打折扣,事业单位人员病假期间职务工资、职务岗位津贴(含中小学教师的教龄津贴、护士的护龄津贴)按规定折率打折扣,活工资部分(奖金)按规定以下比例计发;其他各项(含基础津贴)全额发放。 2.事业单位职工病假期间活工资部分具体发放由所在单位在上述规定比例内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分配方案。 3.工作人员请病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享受。 4.工作人员请病假超过3个月的,取消其当年的辅助性补偿工资。 5.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6.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7.省以上劳模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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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以上从第3个月起 | 不满10年 |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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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0年 |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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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月以上从第7个月起 | 不满10年 |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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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0年不满20年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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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20年以上 |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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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抚恤 1993年,继续执行始于1984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丧葬抚恤制度。1993年10月工改后,抚恤标准随之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国家为其办理丧事及对其生前所供养的亲属提供物质帮助。丧葬费标准仍执行600元(不分职务、级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根据死亡性质确定。被批准为烈士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工资额;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20个月工资额;病故的为死者生前10个月工资额。取消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抚恤金计发基数:在职人员为国标与省标之和(不含地方岗位津贴);离退休人员为离退休费(不含地方生活补贴,未参加93工改人员各项生活补贴88元中仅含6元粮油补贴)。
2006年1月1日起,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烈士的为死者生前80个月工资额;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工资额;病故的为死者生前20个月工资额。2008年4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改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加上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工资标准。
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的生活发生困难时,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多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1995年、1999年、2004年、2007年先后4次提高遗属补助标准。从2007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死亡后,其遗属补助标准每人每月420元。离休干部遗属补助标准每人每月: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470元,抗战时期参加工作的510元,红军时期参加工作的550元。
二、企业职工福利待遇
企业职工福利待遇包括综合补贴、各类奖金、医疗保险、退休金、其他保险及休假制度等。
在职职工医疗期的计算,原则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其医疗期。职工医疗期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从1996年1月1日起,分别按职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的标准发给。
关于产假的有关规定。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30天的产假。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产假期满,因病需要继续休养的,按病假处理。